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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厂诉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
甲厂是经县政府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该厂的生猪被屠宰前后,依法应由县兽检所进行检疫、检验。2013年5月1 8日,县政府向本县各宾馆、饭店、学校食堂、集体伙食单位、肉食品经营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发出《屠宰管理通知》。该通知称,“县城所有经营肉食品的单位及个体户,从5月20日起到县指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采购生猪产品,个体猪肉经销户一律到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县肉联厂)”。 201 3年5月22日,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电话指示县兽检所,要求县兽检所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的单位进行生猪检疫,致使甲厂的生猪无法屠宰和上市销售,被迫停业。甲厂认为,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违法。法院受理后,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甲厂对此裁定不服,提起上诉。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甲厂对县政府在《屠宰管理通知》中仅标注县肉联厂为生猪定点屠宰厂不服,以县政府为被告,另案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第一个案件的被告是谁?应如何确定本案的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
2.县兽检所能否作为第一个案件的第三人?如果可以,其可通过什么途径参与诉讼?
3.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是否属于内部指导行为?是否可诉?
4.第一个案件的一审法院的裁判是否正确?二审法院应当如何裁判?
5.若甲厂单独就审查《屠宰管理通知》提起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
6.这两个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
1.被告是县政府,甲厂应向市中级法院起诉,若对市中级法院的裁定不服,可向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因为甲厂是对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不服提起诉讼,该指示是分管副县长在履行公务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其后果应由县政府承担,因此本案的被告是县政府,甲厂应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市中级法院为本案的一审法院,省高院为二审法院。
2.县兽检所可以作为第三人,可以通过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3.该电话指示属于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行为。分管副县长作出的关于停止检疫的电话指示是带有强制性的产生了直接对外效力的行为,所以该指示并不是行政指导,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4.一审法院的裁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为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指导行为,而是属于可诉的行政命令。
5.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该《通知》为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属于不予受理的范围,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6.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两个案件。因为这两个案件是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个事实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影响了同一行政相对人的不同权益,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本案的解题关键在于判断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作出的指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考生应当从指示内容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着手进行判断。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上级以行政命令形式对下级作出的指示,如果产生了直接的、外部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