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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8月1日,张先生投保了人寿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同年8月30日,张先生在工作时右手不慎卷入分切机内,致使右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三指残疾,医院和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为右手小指末节缺失,第二关节僵硬;无名指第二、三节僵硬畸形;中指第二关节僵硬。以上三指掌指尚可活动。张先生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附《保险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和《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第20项约定,即"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残缺者给付保险金额的18%"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6万元。保险公司认为,从张先生的伤残程度来看,其右手小指部分缺失,中指和无名指只是部分丧失功能,不符合上述比例表和给付标准第20项"残缺"的规定,只能适用第21项约定"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指骨部分残缺的给付保险金额的2%",即给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4000元。张先生对保险公司的赔付决定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认为,签定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告知张先生"残缺"的含义,双方对这两字的含义发生了歧义,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即"残"是"残废"的意思,"缺"是"缺失"的意思,张先生的伤残程度符合《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第20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给付张先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3.6万元。请结合所学的知识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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