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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才、李一、曾平各出资40万元,拟设立“鄂汉食品有限公司”。高才手头只有30万元的现金,就让朋友艾瑟为其垫付10万元,并许诺一旦公司成立,就将该10万元从公司中抽回偿还给艾瑟。而李一与其妻闻菲正在闹离婚,为避免可能的纠纷,遂与其弟李三商定,由李三出面与高、曾设立公司,但出资与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李一。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高才、李三、曾平,高才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曾平为总经理。(2012年)

公司成立后,高才以公司名义,与艾瑟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艾瑟购买10万元的食材。合同订立后第2天,高才就指示公司财务转账付款,而实际上艾瑟从未经营过食材,也未打算履行该合同。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查看材料

A.高才与艾瑟间垫付出资的约定,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应为无效
B.该食材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应为无效
C.高才通过该食材买卖合同而转移10万元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D.在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在1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要求高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答案

参考解析
解析:本题考查股东垫付出资、抽逃出资。 A项: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第三人和发起人关于代垫出资的约定并不当然属于抽逃出资行为,A项错误。
B项:高才以公司名义与艾瑟签订虚假的食材买卖合同,完全以抽逃出资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目的,属于恶意串通行为。据此,该食材买卖合同无效,B项正确。
C项:《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据此,高才通过该食材买卖合同而转移10万元的行为属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而抽逃出资,故C项正确。
D项:《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高才抽逃出资,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应当在1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D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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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题 共用题干 高才、李一、曾平各出资40万元,拟设立“鄂汉食品有限公司”。高才手头只有30万元的现金,就让朋友艾瑟为其垫付10万元,并许诺一旦公司成立,就将该10万元从公司中抽回偿还给艾瑟。而李一与其妻闻菲正在闹离婚,为避免可能的纠纷,遂与其弟李三商定,由李三出面与高、曾设立公司,但出资与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李一。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高才、李三、曾平,高才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曾平为总经理。请回答第92~94题。2012年7月,李三买房缺钱,遂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将其名下的公司股权以4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等手续。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李三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B:李三与王二之间的股权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C:王二可以取得该股权D:就因股权转让所导致的李一投资权益损失,李一可以要求李三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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