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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先生是香港市民,现年36岁,他在两家香港银行(银行A及B)及一家香港证券经纪行提供了下列个人资料:
(1)住址:屯门某公共屋。
(2)职业:无记录。
(3)营业地址:无记录。
Y先生的账户记录了以下活动:
(1)1997年4月8日,Y先生在A银行开设的账户收到一笔以支票存入的2000万元款项,这笔款项是从X公司在另一家银行所属的账户中提取的。
(2)1997年4月9日,Y先生从A银行的账户中提取2000万元购买了一张银行本票,本票抬头人是Y先生的证券经纪。
(3)证券经纪将2000万元的银行本票正式存入Y先生在经纪行开设的账户。
(4)1997年4月8日至25日期间,Y先生的证券经纪根据Y先生的指示,用那2000万元替Y先生频频买卖N公司的股票。N公司是一间本地上市公司,而证券经纪只替Y先生买卖N公司的股票,而并无购买其他股票。Y先生买卖的股票将近占N公司股票成交额的三分之二。仅仅1997年4月的成效额就达到了该公司以往的最高成交纪录。
(5)1997年4月至6月,N公司的股价上升了210%,截至1997年6月6日,Y先生持有的N公司股票总值达到港币3500万元。
(6)Y先生分别在1997年6月6日和10日指示证券经纪抛出其全部N公司的股票。不久,N公司的股价大幅下跌。Y先生所抛售的N公司股票数量,大约占1997年6月份N公司的股票成交量的25%。
(7)抛出股票后,证券经纪替Y先生持有3500万元的款项。依Y先生的指示,证券经纪在1997年6月10日以银行本票把3100万元转入Y先生在B银行开立的账户,其后在1997年6月12日再开出一张现金支票,把余下的400万元港币存入Y先生在B银行的账户。
(8)1997年6月11日,Y先生从B银行的账户提取2800万元,购买了一张开给X公司的银行本票。Y先生在1997年6月11日和14日从B银行的账户提取了余下的售出N公司股票后所得的款项。两次的提取数额分别为港币300万元和400万元。
A银行和B银行均发现Y先生的金融活动存在可疑,因而向香港FIU——联合财富情报组做出举报。两家银行发现Y先生的活动有下列可疑之外:
(1)银行并无Y先生的可供解释其账户中有大额账交易情况的业务资料。
(2)Y先生报称住在政府公共屋,但他既然为廉租屋的租户,其账户就不应该有大额的账目交易。银行方面认为事件不建党且可疑。
(3)Y先生的账户以往并无如此大额的账目交易。
(4)Y先生在B银行开立的账户有大额的现金交易。
(5)Y先生在A银行和B银行开立的账户均用作暂存款项。
FIU接获A银行和B银行有关可疑交易的举报后,查阅情报记录发现Y先生是新义安三合会的一名中层头目,他的实际职业是为夜总会看场,并已有多项刑事记录。警方于是进一步开展调查,发现X公司是一家在利比里亚注册的空壳公司,该公司有一名董事P先生,他是新义安三合会的高级头目。并且是X公司的实际拥有人。因此Y先生买卖N公司股票所赚取的1500万元的主要受益人实际为P先生。
警方及香港证监会的调查显示,虽然在N公司的股票交易当中Y先生和P先生串谋操纵市场的嫌疑很大,可是当局却缺乏足够证据以刑事罪名对其提出诉讼。
分析本案例中的可疑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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