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宪法学》基础知识:宪法效力的表现

发布时间:2019-02-22


宪法效力的表现

如同其他法律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一样,宪法效力的具体适用也存在特定的表现形式。

(一)宪法效力的特点

宪法效力具有最高性与直接性。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效力是最高的,不仅成为立法的基础,同时对立法行为与依据宪法进行的各种行为产生直接的约束力。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明确规定了这一点。

(二)宪法对人的适用

宪法首先适用于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适用于所有中国公民。我国宪法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国籍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国籍的取得与丧失制度的确立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由国内立法具体规定这一规定说明,在我国,凡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成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主体,不受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因素影响。

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因出生而取得,叫做原始国籍;另一种是加入国籍,叫做继有国籍。对因出生而取得国籍问题,各国通常采用三种原则:一是血统主义原则,即确定一个人的国籍以他出生时父母的国籍为准,不问其出生地国;二是出生地主义原则,即以出生地作为一个人取得国籍的依据,而不问其父母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三是混合主义原则,即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或者以出生地主义为主、以血统主义为辅,或者不分主次将两种原则结合起来确定国籍。我国采取出生地主义和血统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对国籍的确定作了如下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中国人的近亲属;定居在中国的;有其他正当理由。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公民,不再保留外国国籍,中国公民如果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则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这表明,我国实行一人一国籍原则,不承认双重国籍。

宪法效力适用于所有中国公民。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他们也受中国宪法的保护。如果华侨居住国对中国公民的权利不能给予同等保护,我国也采取同等的措施。

此外,外国人和法人在一定的条件下也能成为某些基本权利的主体,在其享有基本权利的范围内,宪法效力适用于外国人和法人的活动。

(三)宪法对领土的效力

领土包括一个国家的陆地、河流、湖泊、内海、领海以及它们的底床、底土和上空(领空),是主权国管辖的国家全部疆域。领土是国家的构成要素之一,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对象。

领土条款是宪法效力的重要表现。各国宪法对领土条款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有些国家宪法明确规定领土范围,而有些国家在文本上没有具体规定。联邦制国家宪法中通常规定主权所属的领土范围,如俄罗斯宪法第67条规定: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地位包括其各主体的领土、内河、领海和领空;第65条具体规定了参加俄罗斯联邦构成的各主体。在单一制国家宪法中,韩国宪法第3条对领土条款的规定是有一定特色的。

我国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对台湾的地位规定为:“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这一表述意味着宪法明确了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宪法效力涉及包括台湾在内的所有中国领土。

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的宪法的空间效力都及于国土的所有领域,这是由主权的唯一性和不可分割性所决定的,也是由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所决定的。

宪法是一个整体,具有一种主权意义上的不可分割性。由于宪法本身的综合性和价值多元性,宪法在不同领域的适用上是有所差异的。例如,在不同的经济形态之间、在普通行政区和民族自治地方之间自然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绝不是说宪法在某些区域有效力而有些区域没有效力。宪法是一个整体,任何组成部分上的特殊性并不意味着对这个整体的否定,宪法作为整体的效力是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领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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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法治的实质和精神在于控权,但是,控权机制的作用是有限的。下列哪个说法没有体现控权机制有限性的原因?()

A、现实中存在着“灰色领域”,即不被法完全控制的权力活动的领域
B、法在总体上不能高于或脱离国家权力而存在
C、权力制约以根本上不妨害权力的效能为限
D、法的效力不能高于具体的国家权力
答案:D
解析:
一般的意义上,法与国家权力构成相互依存、相互支撑的关系:一方面,法使国家权力获得形式上共同认同的正统性和正当性;另一方面,法以形式合理性和程序设置为主,其对权力合法性的确认是以制度、规范和程序的方式进行的,因而同时也就是对权力的约束和限制。控权就是法治的实质和精髓,即对权力在形式和实质上的合法性的强调,包括权力制约权力、权利制约权力和法律的制约。法律的制约是一种权限、程序和责任的制约。但是,控权机制的运用,也是有限的,主要原因有:(1)所谓权力制约,是在权力存在的必要的前提下操作的,所以,权力制约需要以根本上不妨害权力的效能为限;(2)法的至上性质意味着法相对于任何一个被具体化的国家权力具有至上地位,并不意味着法在总体上高于或脱离国家权力而存在。法如果完全脱离了它所依存的国家权力,那么,它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没有了国家权力的支撑,法也就变成了苍白无力的说教;(3)法自身存在局限,权力因情势而动的本性使其时常处于一种扩张和裁量的可能状态,因而,不被法完全控制的权力活动领域是可能存在的,即题干中所说的“灰色区域”。综上所述,A、B、C项正确,而D项错误,故D项当选。

关于恐怖活动相关罪名的认定,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明知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是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而提供资助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共犯论处
B.如果单位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不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的共犯论处
C.明知是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行为,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共犯论处
D.明知是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仅仅是提供资金账户帮助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构成洗钱罪

答案:D
解析:
《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了资助恐怖活动罪,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 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因此,A、B项错误,不当选。此外,明知是 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提供资金账户帮助掩饰、隐瞒的,构成《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因此,D项当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申请要经过审查,以决定是否批准
B: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申请无须决定批准与否,而直接作出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
C:人民法院批准后,债务人不可就同一事实再次依督促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D: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出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
答案:A,C,D
解析:
根据《民诉意见》第217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根据该条的规定,在法院发出支付令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法院是“应当”而非“可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也即法院对于申请人撤回申请的请求,无须进行审查,而应该直接作出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不存在人民法院是否批准的问题,对于申请的撤回是申请人的一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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