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年真题(2020-08-24)

发布时间:2020-08-24


报考了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小伙伴们注意了,考试时间已经确定,你们复习的怎么样了?为了更好的帮助大家,今天51题库考试学习网分享了历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真题,感兴趣的话就快来看看吧!

【案情】

王某组织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刘某、林某、丁某积极参加。一日,王某、刘某在某酒店就餐,消费3000元。在王某结账时,收银员吴某偷偷调整了POS机上的数额,故意将3000元餐费改成30000元,交给王某结账。王某果然认错,支付了30000元。

王某发现多付了钱以后,与刘某去找吴某还钱,吴某拒不返还。王某、刘某恼羞成怒,准备劫持吴某让其还钱。在捆绑吴某过程中,不慎将吴某摔成重伤,因为担心酒店其他人员报警,故放弃挟持,离开酒店。

在王某和刘某走出酒店时,在门口被武某等四名保安拦截。王某遂让刘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刘某给林某、丁某打电话,并私下叫二人带枪过来,林某二人将枪支藏在衣服里,护送王某上了私家车。

武某等人见状遂让四人离开。王某上车以后气不过,让刘某“好好教训这个保安”,随即开车离开。刘某随即让林某、丁某二人开枪。林某、丁某二人一人朝武某腿部开枪、一人朝腹部开枪。只有一枪击中武某腹部,导致其死亡,现无法查明是谁击中。

题目:

1.关于吴某的行为定性,有几种处理意见?须说明理由。

2.王某、刘某对吴某构成何罪?须说明理由。

3.王某、刘某、林某、丁某对武某的死亡构成喝醉?(其中王某的行为有几种处理意见)?须说明理由

【答案】

(一)对于吴某盗刷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可能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1. 一种观点认为,成立盗窃罪。

2. 另一种观点认为,成立诈骗罪。

(二)王某、刘某对吴某构成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罪结果加重犯。

本案中,王某、刘某对被吴某诈骗(盗窃)的财物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故要求吴某返还钱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拘禁吴某的行为应成立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将“索取债务”的范围扩大解释为包括“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其目的是严格限制绑架罪的范围,适度扩张非法拘禁罪的范围。而本案中,王某、刘某并没有侵犯吴某财产的目的,而是索回自己财产的目的,虽然本案不是“索债”,但根据当然解释,更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既然索回赌债而拘禁、扣押他人的,都成立非法拘禁罪,本案中,索回自己的财产(包括非法财产)而拘禁他人的,更应成立非法拘禁罪。

需要提醒的是,基于绑架罪的法定刑畸重,我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务都主张对绑架罪进行限制解释,只要找到一点理由向他人“要钱”而拘禁、扣押他人,都应否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不认定构成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请参阅如下我的论文: 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非法拘禁罪定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亦认定为“索债”。该解释出台的背景为:“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如果对这种情况定绑架罪,势必会造成罪与刑不相适应”。 在该解释出台之间,审判实践亦认同对索债的范围扩张解释为包括赌债从而限制绑架罪的适用。 刑法理论上亦有学者主张对“债”的范围作扩张解释,“债务并非完全局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关系,这种关系的成立只要没有超越民间习惯且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即可”。 样本案件中,对“索债”的认定更有过度扩张之嫌。例如,对于男女朋友分手后,索要“青春损失费”的,也被认定为索债。 给付定金方违约后,为索回定金而非法扣押对方当事人子女索要定金的,也被认定为是“索债”。 在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债务的情况下,行为人自以为被害人欠其债务,进而拘禁他人“索债”的,也被认定为是“索债”。 委托他人理财,亏损了,索要损失的,也被认定为“索债”。 向儿子索要其父亲生前欠的债,也被认定为“索债”。

该案中,王某、刘某对拘禁行为本身导致的被害人重伤的,应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在捆绑吴某过程中,不慎将吴某摔成重伤,系“捆绑”这一拘禁行为本身所导致的,应成立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的这一规定亦可看出,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这一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太窄,仅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法定刑也不是特别重。在这一背景下,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罪这一结果加重犯就应尽量作限制解释,只有与拘禁行为较为直接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结果的,才成立结果加重犯。本案中,题干中指出,“捆绑”吴某过程中造成了吴某重伤,是拘禁行为直接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三)王某、刘某、林某、丁某对武某的死亡的行为

1. 林某具有伤害的故意,丁某具有杀人的故意,二者在故意伤害的范围之内成立共同犯罪。林某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丁成立故意杀人罪。

本题中,虽然不能查清是谁的枪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非有两种可能:

(1)林某的枪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林某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这一结果加重犯。既然丁与林某成立共同犯罪,那么,丁亦需要对林某的行为及其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故丁亦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2)丁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丁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林某仅有伤害的故意,二者在伤害的范围之内成立共同犯罪,但亦需要对“共同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故林某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故该案中,林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丁构成故意杀人罪。

2.刘某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刘某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刘某只是传达王某的意思,想“教训”被害人,应认为是具有伤害的故意,被教唆者丁某虽然具有更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但二者在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伤害行为本身是一种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刘某应对“共同伤害”而导致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刘某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注意,历年司法考试真题中,“教训”一般均是理解为伤害的故意。例如,2008年四川卷二61.甲、乙、丙共谋要“狠狠教训一下”他们共同的仇人丁。到丁家后,甲在门外望风,乙、丙进屋打丁。但当时只有丁的好友田某在家,乙、丙误把体貌特征和丁极为相似的田某当作是丁进行殴打,遭到田某强烈抵抗和辱骂,二人分别举起板凳和花瓶向田某头部猛击,将其当场打死。该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亦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该知识点系共犯过限中的重合性过限。是指预谋的犯罪与过限行为构成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例如,甲、乙共谋伤害丙,在伤害过程中甲起意杀害丙,甲的实行过限就是重合性过限。甲应定故意杀人罪,但在故意伤害(致死)罪上,甲、乙成立共同正犯。也就是说,乙也需要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在于:在重合性过限(伤害——死亡)中,基本行为伤害通常是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共同伤害的各共犯人,都应该对其他人可能造成的过限结果(死亡)有预见可能性。

3.王某的行为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仅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王某仅有教训被害人的想法,也不知道丁某、林某带有枪支,王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王某与其他共犯人在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对于他人“共同伤害”行为所造成的过限死亡结果应承担责任,故王某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在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应对集团成员所犯的所有罪行承担责任。但问题是,集团成员所犯的“罪行”是否超出了集团组织活动的范围,可能确实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案中,王某等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属犯罪集团,王某应对集团成员所犯的所有罪行承担责任,只要其成员的行为没有明显超出集团的活动范围。本案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教训”及其平时的活动范围,亦决定了,该案中杀害被害人亦是王某所能接受的结果。故王某应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认为该案中,丁的杀人故意已经超出了集团活动范围,亦可认为王某的行为不需要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不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而是组织、领导者所组织、发动、指挥的全部罪行。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具体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其在该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来确定。换言之,不能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在任何具体犯罪中都是主犯。 关于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的问题,《刑事审判参考》第629号指导案例“王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的裁判理由指出:王江明知秦晓凡持枪报复他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仍向秦晓凡提供枪支,并带组织成员前往现场支持、援助,故应认定王江主观上有杀害章军的故意。应当认为,即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行为要归责于组织者、领导者,也应当有相应的客观行为,不能仅仅认为组织者说了“教训”,就轻易认定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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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小编为大家准备了 法律职业资格 的相关考题,供大家学习参考。

某甲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大量赌债无以偿还。
某日在酒桌上认识某乙,得知其家大业大,家境殷实,便在酒桌上将其灌醉,借将乙送回家之名,把乙带到他弟弟丙的住所,并让丙打电话给乙的妻子,告知其准备好30万元,放到街心公园某处,否则撕票。在此过程中,乙逐渐酒醒,慢慢意识到自己被人控制后,开始大喊呼救,甲怕乙不老实,便顺手拿起立在门边的铁棍朝乙的胸、腹及背部猛击。到达约定时间后,甲出门去取款,并叮嘱其弟丙看好乙。丙看见乙呻吟不停,十分可怜,害怕出人命,便将某乙放掉。其后自己主动到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前往指定地点捉拿甲某时,甲某已逃走。事后经鉴定,乙多根肋骨不同程度骨折,且内出血严重,幸亏抢救及时免于生命危险。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甲某和丙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答案:
解析:
甲与丙构成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分析如下:
甲为了索取财物而强行将乙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以对乙撕票为理由威胁乙的家人,逼迫其缴纳赎金,满足其非法要求,行为已经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丙在得知甲的绑架行为之后,非但没有阻拦,还帮助甲拨打电话给乙的家人索要赎金,并且帮助甲看管乙,其行为构成了绑架罪的帮助犯。
但是丙在甲出门取赎金的时候,出于怜悯与恐惧闹出人命而将乙放走的行为,不影响绑架罪的既遂,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其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可以作为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

税务稽查员甲发现人公司欠税80万元,便私下与A公司有关人员联系,要求对方汇10万元到自己存折上以了结此事。A公司将10万元汇到甲的存折上后,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A公司免交80万元税款办理了手续。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A.认定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从重处罚
B.认定为受贿罪,从重处罚
C.认定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受贿罪的竞合,从一重处罚
D.认定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受贿罪,实行并罚

答案:D
解析:
。由于法无明文规定,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很大争议。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相同,有的按一罪处理,有的按数罪进行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会议《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是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指出,对徇私型渎职犯罪,如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受贿罪与相应徇私型渎职犯罪的构成且《刑法》又无特别规定的,按数罪并罚处理。税务稽查员甲的行为确实构成了受贿罪,他在受贿后又非法为A公司办理了免交税款的手续,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因此按数罪并罚定罪是正确的。

共用题干
2010年5月,济南某化工厂(以下简称济南厂)与南京某化学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在无锡签订了一份化工原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2010年7月至12月之间由济南厂用罐装车分三批向南京公司发运化工原料共30吨,货到付款。同年7月,济南厂向南京公司发运原料首批10吨,并在货到后第三天收到该批货款30万元。8月初,市场上该化工原料价格上扬,济南厂便不再发货。南京公司因缺乏生产资料,几近停产。几经催促未果,无奈南京公司只得向上海某化工厂以高于市场价5%的价格购买此种化工原料20吨。同年9月底,由于生产厂家太多,此种化工原料价格下跌,济南厂马上一次性发货20吨,并在装车待运前通知南京公司接货。南京公司立即通知济南厂,要求不要发货并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济南厂不同意,理由是合同中并无履约的具体期限,于是强行发货。货到南京后,因无处贮存,南京公司只得将此批化工原料转让给武汉某化学品公司,谁知承运此批货物的南京某运输公司的货轮在安庆江面撞上重庆轮船公司正常行驶的客轮,货轮上部分化工原料泄露至江面,污染了沿江贝类养殖场。同年10月初,济南厂向南京公司催要货款,双方产生争议。根据上述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如果济南厂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南京公司应诉答辩,后在庭审中南京公司主张,起诉前双方曾以传真方式进行协商,合意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此时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不应作何处理?()
A:裁定终结诉讼,由当事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B:裁定传真函不是仲裁协议的有效形式,继续审理
C:由于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又应诉答辩,视为该法院取得管辖权,继续审理
D:裁定驳回起诉
答案:A,B,D
解析:
【考点】合同纠纷管辖。详解:《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题中济南厂用罐装车送货至南京,应认定为南京为合同履行地。故选B项。


【考点】仲裁与诉讼的关系。详解:《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题中,南京公司于庭审中才提交仲裁协议,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A、D项的内容是错误的,依题干要求应予选定。而C项内容正确,依题干要求不应予以选择。至于B项的叙述,继续审理是正确的,但理由不正确,因为传真函是仲裁协议的有效形式(《合同法》第11条),故依题干要求应选B项。


【考点】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详解:《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题中,被告住所地和运输始发地都在南京,而目的地在武汉,故选A、B项。


【考点】侵权案件的管辖。详解:《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题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安庆,被告住所地在南京,故选A、B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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