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期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告知书
发布时间:2020-10-14
距离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间越来越近,小伙伴们准备的怎么样了?今天51题库考试学习网分享了青海省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期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告知书,快来了解一下吧!
为切实做好青海省2020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期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现特别提醒广大考生自觉遵守并严格执行以下各项防疫要求:
一、做好自我健康状况监测。司法部在报名系统中增设了“应试人员每日健康打卡”功能,各位考生应于10月17日起登录司法部网站(www.moj.gov.cn),每日进行自我健康状况监测,完成信息填报。
二、在青海参加考试的考生,须在10月17日前申领青海信康码,做好每日体温测量、记录并进行健康状况监测,确保健康码为“绿码”,保持体温正常(低于37.3℃)。青海信康码申领方法:进入微信→搜索“信用青海”→点击“信康码”→填写健康信息并确认提交→申领成功。未申领青海信康码,不得参加考试。
三、如实填写健康承诺书。司法部在准考证打印页面增设了《2020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健康承诺书》,考生签订承诺书后方可打印准考证。准考证注意事项明确要求考生要认真阅读《青海省2020年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告知书》,参加考试考生视为已知悉告知事项和防疫要求,自愿承担因不实承诺应承担的相关责任,接受相应处理。
四、自10月17日起,考生尽量不要离青,尽量避免与外地来青人员接触,避免去人群聚集的场所。注意个人卫生和防护,考生须提前自备符合防护要求的口罩(医用外科口罩)手套等个人防护用品,不得使用带呼吸阀口罩及一般性装饰口罩。提倡考生自行赴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赴考。所有送考、陪考人员及车辆一律不得进入考点。
五、具有中、高风险地区或新发疫情重点省(市)旅居史的考生,健康监测无异常者,须持“信康码”绿码及离开上述地区后且考试前3日内青海省核酸检测阴性证明。
六、10月17日后有发烧、咳嗽、咽痛、呼吸困难、呕吐、腹泻等症状,应及时就医,并按规定向考区或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参加考试时,应持有3日内新冠病毒核酸检测阴性证明。
七、9月27日后到过青岛市辖区的考生,参加考试时,应持有7日内新冠病毒核酸检测阴性证明。
八、如“信康码”显示红码,须向青海省内现住址所在区属有关部门报备并调整“信康码”为绿码(考生可拨打电话0971-8239231进行咨询)。如疫情地发布其他人员流动健康管理政策,考试政策将从严执行。
九、每科考试前,应携带身份证、准考证,按照考区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提前到达考点(及时查看考区发送的手机短信提示),主动配合考点进行防疫检测、身份核验。每次通过考点入口时,须戴好口罩有序排队,不得拥挤,保持人员间距1米以上。
十、经现场测温,体温低于37.3℃,“青海信康码”为绿码的,方可进入考点考场。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考试:
1.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未治愈的;
2.无症状感染者未治愈的;
3.确诊病例密切接触者隔离期未满的;
4.考前14天有境外或非低风险地区旅居史隔离期未满的;
5.新冠肺炎确诊病例已治愈未超过14天、不能排除感染可能的;
6.考前14天内有发烧、咳嗽、咽痛、呼吸困难、呕吐、腹泻等症状,未按照规定进行核酸检测的;
7.9月27日后到过青岛市辖区,未按照规定进行核酸检测的。
十二、进入考场进行人脸识别拍照时,须摘下口罩。进入考场就座后自行选择是否佩戴口罩。隔离考场考生全程佩戴口罩。交卷离场时须佩戴口罩,听从考务人员指令有序离场,不得拥挤、交流,保持人员间距,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
十三、考试期间如被发现或主动报告身体不适,经现场复测复查确有发热、咳嗽等呼吸道异常症状,由考点疾控专业人员现场进行个案预判,考生须配合并服从相关检查及防控处置。
十四、考前司法行政机关将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对所有应试人员健康数据比对筛查,如有不配合考试防疫工作、不如实报告健康状况,隐瞒或谎报旅居史、接触史、健康状况等疫情防控信息,提供虚假防疫证明材料或信息的,一经发现,取消考试资格,不得参加考试。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五、疫情防控工作将根据疫情防控形势进行相应调整,请广大考生及时关注参考本地区的疫情防控规定。
咨询电话:0971-8244337
青海省司法厅
2020年10月15日
以上就是今天分享的全部内容,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想要了解更多的考试信息,可以关注51题库考试学习网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频道的更新。最后,预祝大家在考试中一切顺利,取得理想的成绩!
下面小编为大家准备了 法律职业资格 的相关考题,供大家学习参考。
B、1993年增加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C、1999年增加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D、2004年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A、甲邀请乙公司的工程师吃饭,在席间竭力劝酒,并趁此套出了乙公司生产某项产品的保密技术
B、甲在一次闲聊时无意中听到了乙公司的工程师讲述的乙公司的商业秘密
C、甲利用引诱的办法获得了乙公司的商业秘密后,觉得获利的价值不大,就将这个秘密告诉了乙,并允许乙利用
D、甲是乙公司的职工,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甲必须遵守乙公司的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但在甲离职后为了报复在乙公司获得的不公正待遇而向社会披露了乙公司的商业秘密
【考点】虚假宣传行为。详解:对比性广告分为直接和间接对比广告两类。直接对比广告是指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在其广告中“指名道姓”地将自己商品或服务的长处与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短处进行比较的广告。间接对比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在其广告中与不特定的同一行业的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的广告,这种广告往往损害同一行业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本题中实木家具公司的广告虽然没有针对具体哪一家公司的商品进行诋毁,但是对比广告中的内容是虚假的事实,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选择对比点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的行为,所以仍然构成诋毁商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8条规定:经营者对商品做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故A、C、D项为正确选项。
【考点】不正当竞争行为。详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题中厂方在未获奖的情况下,在瓶颈上虚挂标签,属于对产品质量的虚假宣传,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损害了同类产品的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据此,选项A是正确的,选项D的表述是错误的。严格意义上讲,选项B的表述也没有问题,但选项A的表述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这种表示有可能在消费者之间传播开来,故虚假宣传更加贴切。C项的表述有不妥之处,因为经营者的这种行为不单纯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还同时损害同类经营者的利益,以民事欺诈定性没有能够全面地概括这种违法行为的实质。
【考点】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详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诋毁商誉有三个要件:(1)实施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非经营者如新闻单位被利用或被唆使的,仅构成一般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2)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诋毁商誉的行为,使用户、消费者不明真相产生怀疑的心理,不敢或不再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活动;(3)诋毁行为是针对一个或多个特定的经营者。诋毁商誉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本题中从题干表述可以看出,甲公司与乙电视机厂仅仅是因为货款纠纷发生隔阂,且相互之间也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甲的行为只是侵犯了乙的名誉权,不属于诋毁乙的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题需注意:是否通过传播媒介,不影响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所影响的只是侵权的程度。至于名誉权与荣誉权的区分请见民法中的相关规定。
【考点】虚假宣传行为。详解: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甲公司通过发放小传单的方式对其产品的性能作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A项正确。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的,才属于虚假表示行为,因此,B项错误。而低价倾销行为要求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而低于成本价销售的事实,因此,C项错误。欺骗性交易又称混淆行为,本案中不存在不同商家的产品之间的混淆问题,因此,D项错误。
【考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详解: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1)经营者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因此,A、C、D项均是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B项中,甲不存在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因此,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考点】垄断协议。详解:《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因此,本题的A、B、C、D项中协议的内容都为反垄断法所禁止,均应选。
【考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详解:《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因此,A、B项应选,D项中也会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当选。C项属于经营者有正当理由,因此不选。
【考点】诋毁商誉;侵害名誉权。详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可见,诋毁商誉的行为应当是发生在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故甲的行为不构成诋毁商誉,A选项错误,当选。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可见,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是公用企业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故BD选项错误,当选。《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本题中,甲的汽车有质量问题,甲可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但是甲的行为明显侵才已了乙销售商的名誉权,而且甲的行为不是恶意竞争行为,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乙销售商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请求甲消除影响,C选项正确,不当选。
B.对非居民企业给予优惠一律按照20%的税率,居民企业没有优惠
C.某企业研发新技术的研发费用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D.对于国债利息收入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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