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知识点:贪污贿赂罪(4)
发布时间:2020-09-20
距离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间越来越近,小伙伴们复习的怎么样了?今天51题库考试学习网分享了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的知识点:贪污贿赂罪,一起来看看吧!
三、受贿罪
(一)定义
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司法认定
1.客观方面认定
(1)“索取他人财物”: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即索贿。它具有主动性的特点。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指在行贿人主动行贿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非法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许偌,着手或已经在公务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它具有被动性的特点。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
A.已许诺,但尚未实际进行谋取利益的活动;
B.已着手,但尚未谋到利益;
C.只谋取了部分利益;
D.已全部实现利益的谋取。(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种形式,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2.罪与非罪的界限:
(1)受贿行为与接受馈赠的界限:从以下方面分析:
A.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
B.有无馈赠的适当理由;
C.馈赠人是否有求于对方的职务行为;
D.受馈赠人是否有利用职务之便;
E.是否承偌为对方谋取利益或者正在或者已经为对方谋取利益;
F.馈赠的财物的数量与价值;
G.馈赠的方式是否具有隐蔽性等。如果借接受馈赠之名,行受贿之实,则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受贿与获取合理报酬的界限: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政策和行政纪律允许的范围内,利用业余时间、休假时间,用自己的劳动为他人临时进行某项工作或者提供某项服务,而获取合理劳动报酬的,不属于受贿行为。
(3)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取回扣、手续费,如实入帐的,不以受贿罪论处。
(4)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
3.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名,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并没有而且也不打算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勒索有求于自己的人的财物,属于索贿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
(3)国家工作人员以要挟、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而不构成受贿罪。
4.受贿的表现形式:
(1)一般情形的受贿
(2)经济往来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
(3)斡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注解:即利用本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某种制约关系,如果只是利用了人际关系,不构成斡旋受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
(4)事后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之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
(5)特殊情形受贿: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约定收受财物。在完成帮助行为后,明知对方是因为帮助行为而赠送的某种“感谢费”而收取的,也可以构成受贿罪。
5.共犯问题: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的共犯问题——关键看其与本人是否存在通谋或共谋,或者教唆、帮助行为。存在则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6.特殊的受贿方式:
(1)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2)收受干股的;
(3)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
(4)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它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的;
(5)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
(6)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
(7)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
(8)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
7.罪数
收受贿赂后又实施了其它犯罪行为的,原则上应当数罪并罚。但存在如下例外情况:
(1)刑法399条。后贿后又构成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从一重罪。
(2)受贿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只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罪,不另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实施了“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的,同时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从一重罪处罚。
8.既遂的标准:收受了财物。
四、行贿罪
(一)定义
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目的。给予财物的方式可以是主动给予,也可以是被动给予即在国家工作人员索要财物的情况下,被迫交付财物。
3.犯罪主体:自然人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并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
(1)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即可:
a.实体上:获得的利益本身不正当,如非法利益;
b.程序上:不确定的利益:即需要通过竞争获得的利益,利益是否正当取决于程序是否正当,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程序获取这种利益,就是不正当利益。
(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三)司法认定
1.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B.向3人以上行贿的;
C.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D.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罪与非罪的界定:
(1)必须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才成立行贿罪;
(2)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不构成犯罪。
(3)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减轻认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正案九)
4.一罪与数罪:为实施犯罪而行贿或者犯罪后给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数罪并罚。
5.单位行贿向行贿罪的转化(393条):单位行贿的,但行贿所得的非法利益归个人所有的,转化为(个人)行贿罪。
6.行贿犯罪的自首、立功
(1)行贿人出卖受贿人的,属于出卖同案犯,不属于立功;
(2)行贿人协助抓获受贿人的,属于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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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缓决指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能确定者,可继续调查,待危害性确定后进行判决
C、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
D、留养承嗣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被害人有亲老丁单情形,奏请皇帝裁决
A.所在区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B.所在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
C.所在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
D.所在省高级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
B、蒙古驻华使馆不得向高娃调查取证
C、只有经中国外交部同意后,蒙古驻华使馆才能向高娃送达传票
D、蒙古驻华使馆可向高娃调查取证并在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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