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知识点:贪污贿赂罪(2)
发布时间:2020-09-20
距离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间越来越近,小伙伴们复习的怎么样了?今天51题库考试学习网分享了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的知识点:贪污贿赂罪,一起来看看吧!
一、贪污罪
(一)定义
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
(1)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公共财产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利用职务的便利”:指利用职务权利和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利用与其职务无关的仅因工作关系出入某些单位,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等便利条件,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
(2)“侵吞”: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暂时由自己控制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窃取”: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与他人共同合法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以不为他人知晓的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讲的“监守自盗”。“骗取”: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他手段”: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3)“公共财产”
包括:
A.国有财产;
B.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C.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D.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此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所在的非国有性质单位的财产构成贪污罪。
3.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包括:
(1)国家工作人员。
具体包括:
A.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B.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C.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D.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
“行政管理工作”包括:
A.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B.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C.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D.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E.代征、代缴税款;
F.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G.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注意:只适用于贪污罪,不适用于挪用资金罪。)
4.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三)司法认定
1.共同犯罪
关于具有不同的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犯罪的处理: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如何区分主从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既遂的标准: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
3.此罪与彼罪:
(1)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分: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2)与职务侵占罪区分: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
(分歧点在于国有公司的改制,关键看是否为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最高院2001年5月22日《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3)与受贿罪区分的一个难点:
A.刑法第385条第2款,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B.刑法第394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4.认定贪污罪的情形:
(1)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国有保险公司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后,携款潜逃的,定贪污罪。
(4)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以贪污罪论处。
5.个人贪污数额的计算:
(1)二人以上共同贪污,如何计算贪污数额?
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点指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贪污案中“利息”的理解与适用?
两种情形:其一:甲将存入银行的公款本金(如100万)及其所生的利息(10万)侵吞。其二,乙将公款(100万)侵吞,然后私自存入银行,案发前发现该利息有10万。
199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的公款所生的利息,不应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但该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可见,《批复》中所提到的“利息”是由被贪污或被挪用的公款所生的利息,其存在是以贪污或者挪用公款的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行为人贪污公款或者挪用公款后,将该公款以定期或者活期的方式存入银行所获取的利息。其二就是这样,因此,第二个案件中个人贪污数额为100万,10万利息应予以追缴。而案例一中,甲着手贪污之前,该利息已经存在,是归单位所有的一种合法收益,属于单位公款中的一部分。甲的个人贪污数额为110万。
6.非法占有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看帐来认定,即是“挂帐”还是“销帐”(也称为“平帐”)。如果是“挂帐”的,通常认为是挪用公款;如果是“销帐”,则往往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至少反映了行为人有这种想法或倾向,通常以贪污论处。除了普通的情形外,还有特殊的情况,即尽管帐是挂着的,没有做假帐,但依然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定贪污罪,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以上就是今天分享的全部内容了,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想要了解更多的考试知识点,可以关注51题库考试学习网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频道的更新。最后,预祝大家在接下来的考试中一切顺利,取得理想的成绩!
下面小编为大家准备了 法律职业资格 的相关考题,供大家学习参考。
B.释放陈某某,对其进行国家赔偿
C.考虑到陈某某已经服刑有期徒刑一年,改判为两年有期徒刑
D.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B.抵销
C.混同
D.提存
B: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C:盗窃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D: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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