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知识点:自然人的人身权(1)

发布时间:2020-09-19


距离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间越来越近,小伙伴们复习的怎么样了?为了帮助大家能够顺利通过考试,今天51题库考试学习网分享了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的知识点:自然人的人身权,一起来看看吧!

一、概念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不可转让、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在具体人格权类型中,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称为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称为精神性人格权。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以特定身份为客体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权利。确切地说,身份权一词只是借用了权利的用语,实为权利义务的集合体。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1)一般人格权,即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

2)具体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

3)特定身份权,如亲子关系、亲属关系、配偶权;

4)死者人格利益;

5)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精神损害赔偿的除外情形: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

2)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3)当事人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的;

4)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享有的权利。一般人格权仅自然人享有,法人不享有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旨在弥补加害行为侵害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造成严重后果,而又未侵犯具体人格权时法律保护之空缺。

甲、乙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其父去世后,甲乙共同将其父骨灰盒安放在火葬厂的灵堂里。三年后某日,乙私自将其父骨灰盒从灵堂移走并藏匿,不让甲知道安放地点,甲无法对其父进行瞻仰、祭祀,经多次协商未果。甲的瞻仰、祭祀的利益显然收到了侵犯,但又不属于具体人格权受到侵犯,只能理解为甲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和行为去达到寄托哀思的愿望和目的。这种行动和意志的自由受到侵害的情形,可以归入到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范畴。

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生命权

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生命安全利益;生命权的内容是生命安全维护权;生命权是自然人最高的、最后的一项人格权。

只有死亡结果的发生,才构成对生命权的侵害。生命权一旦受到实际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侵害生命权,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前提是有前述费用的支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由死者近亲属或死者生前承担法定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主张。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也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2.健康权

健康权是自然人保持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器官功能正常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权利。包括健康享有权、健康利益支配权、劳动能力保持权和健康权请求权。

健康权以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器官功能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但不以人体整体构造的完整性为内容;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不以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价值为客体;健康权保护的是人体器官功能的正常发挥,但不是保护身体和意志不受外界约束。

侵害健康权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身体权

身体权为自然人对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保持完整和支配的人格权。假肢、假牙、义眼等如果已经构成不能自由拆卸的身体的一部分,则构成身体权的客体。

身体权的内容:

1)维护自然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

2)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

侵害身体权的情形:

1)非法搜查自然人的身体;

2)对身体组织不疼痛的破坏;

3)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

4)不损坏身体生理机能的不当外科手术。

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如果有死亡结果的发生,则构成侵犯生命权,不在单独构成侵犯健康权和身体权。有的加害行为同时侵犯健康权和身体权,则认定为侵犯健康权,如砍掉他人手指;有的加害行为仅侵害健康权而不侵害身体权,如致人患病或精神紊乱;有的加害行为仅侵害身体权而不侵害健康权,如非法剪人毛发、指甲、强吻他人、强行抽取他人适量的血液。

侵害他人身体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若为殴打未致伤害、非法搜查身体、非法侵扰身体等行为,可要求行为人赔礼道歉,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姓名权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姓名权的内容:姓名的命名权、使用权和变更权和姓名权请求权。

姓名权的限制:自然人参与重要的法律关系并具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时,必须使用正式姓名。不得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并故意造成姓名权冲突。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1)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2)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3)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干涉自然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故意混同姓名的行为。

以上就是今天分享的全部内容,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想要了解更多的考试知识点,可以关注51题库考试学习网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频道的更新。最后,预祝大家在考试中一切顺利,取得理想的成绩!


下面小编为大家准备了 法律职业资格 的相关考题,供大家学习参考。

下列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

A. 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而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的,该合同效力待定
B.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C. 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买受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前提下,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D.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答案:A
解析:
根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自北京地区实行机动车号牌摇号政策以来,高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领取、转让、买卖本单位机动车辆牌子,收取财物,其行为构成何罪?( )
A.非法经营罪
B.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C.不构成犯罪
D.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答案:B
解析:

乙的孙子丙因涉嫌抢劫被刑拘。乙托甲设法使丙脱罪,并承诺事成后付其10万元。甲与公安局副局长丁早年认识,但多年未见面。甲托丁对丙作无罪处理,丁不同意,甲便以揭发隐私要挟,丁被迫按甲的要求处理案件。后甲收到乙10万元现金。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2013年)

A.对于“关系密切”应根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质进行解释,不能仅从形式上限定为亲朋好友
B.根据A选项的观点,“关系密切”包括具有制约关系的情形,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C.丁构成徇私枉法罪,甲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教唆犯
D.甲的行为同时触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应从一重罪论处
答案:D
解析:
本题考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徇私枉法罪。 A项,根据《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关系密切”既包括友好关系,也包括制约关系。故A项正确。
B项,甲能够用隐私要挟国家工作人员,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有制约力的“关系密切的人”。甲收受请托人财物,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故B项正确。
C项,司法工作人员丁利用职权对明知有罪的人而不再追究的,成立《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甲成立徇私枉法罪的教唆犯。故C项正确。
D项,行为人因贪贿型犯罪而进一步犯渎职型犯罪的,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依据《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徇私枉法或者枉法仲裁的,从一重),都实行数罪并罚,所以对甲应该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进行数罪并罚。故D项错误。

下列属于商业银行的关系人的是:( )

A.该商业银行的监事张某的儿子
B.该商业银行的董事王某任普通职员的公司
C.该商业银行的某信贷业务人员赵某
D.该商业银行的经理李某的配偶投资设立的企业
答案:A,C,D
解析:
考查商业银行关系人的判定。法律依据为《商业银行法》第40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关系人包括:(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根据该条规定,B选项中的监事仅在该公司任普通职员,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所以该公司不是商业银行的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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