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年真题(2020-08-31)
发布时间:2020-08-31
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时间已经确定,小伙伴们复习的怎么样了?为了帮助大家顺利通过考试,今天51题库考试学习网分享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历年真题,感兴趣的话就一起来看看吧!
1.关于诉的分类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孙某向法院申请确认其妻无民事行为能力,属于确认之诉
B.周某向法院申请宣告自己与吴某的婚姻无效,属于变更之诉
C.张某在与王某协议离婚后,又向法院起诉,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属于给付之诉
D.赵某代理女儿向法院诉请前妻将抚养费从每月1000元增加为2000元,属于给付之诉
【答案】C
【解析】
A项中孙某与其妻之间并无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申请确认其妻无民事行为能力,孙某是申请人,其妻是被申请人,他们不是原告和被告,法院须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而特别程序中无所谓诉,也就无所谓确认之诉。
B项中原告周某仅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吴某的婚姻无效,这属于消极的确认之诉,而不是在肯定婚姻关系有效的前提下主张解除婚姻关系,即不属于变更之诉。
C项中原告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要求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给付义务,属于给付之诉。
D项中将抚养费从每月1000元增加为2000元,抚养费数额发生了改变,即抚养法律关系的内容变更了,如果仅从这一点看,此诉为变更之诉。但是,如果法院判决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被告拒绝履行判决重新确定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则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又具备了给付之诉的特点。因此,我们认为,D项中的诉,是以变更之诉为基础的给付之诉。
2.关于当事人能力和正当当事人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一般而言,应以当事人是否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B.一般而言,诉讼标的的主体即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
C.未成年人均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D.破产企业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享有管理权,可以该企业的名义起诉或应诉
【答案】B
【解析】
诉讼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所必需的诉讼法上的资格。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不同。诉讼权利能力是由法律设定的,是作为抽象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它与具体的诉讼无关,通常取决于有无民事权利能力;在例外情形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也具有当事人能力。当事人适格是作为具体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是针对具体的诉讼而言的;对于当事人适格与否,只能将当事人与具体的诉讼联系起来,看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有无直接联系。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通常标准,是当事人是否系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即:当事人若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以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就是适格的当事人。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一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规定,依法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的人或组织,如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二是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或组织;三是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不必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这些理论判断,A项错误,B项正确。
诉讼行为能力(即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并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都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其中,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其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如果参与诉讼,也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故C项错误。
《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其中第7项规定:“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换言之,管理人是“应当”或“必须”而不是“可以”以破产企业的名义去起诉或应诉。故D项错误。
今天的历年真题分享就到这里啦,希望对你们有帮助哦!预祝你们在2020年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一切顺利,取得自己理想的成绩,早日拿到合格证书!
下面小编为大家准备了 法律职业资格 的相关考题,供大家学习参考。
事先通谋的盗窃案
被告人石某:男,30岁,个体餐馆业主。被告人田某:女,27岁,被告人石某之妻。被告人李某:男,29岁,被告人石某的朋友。盗窃犯粟某(另案处理)多次去石某的餐馆吃饭,彼此之间相处较好。 2010年1 1月14日下午,粟某在石家对石某说:“今天晚上我去城南一家商场拿点东西,到时先放你家,也给你一半。”石某表示同意,说:“我们家晚上大门虚关一扇,到时你直接进来就是。”次日凌晨3时许,粟某与另一盗窃同伙把盗窃来的价值二万五千余元的赃物带到石某家,此时石某之妻田某正好也在,于是石某把情况告诉了妻子。在石、田二人的指引下,粟某与另一盗窃同伙隐匿好赃物。两天后,盗窃犯粟某被抓获,田某、石某闻讯后心中害怕,于是急忙找来朋友李某,请李某帮忙把赃物转移并低价卖掉,得利六千余元。后因知情人举报,为争取主动,石某、田某赶在公安机关传讯他们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石某只供述了自己窝藏、销售赃物的事实,对粟某的犯罪事实不予交代。而田某则除供述自己的所有罪行外,还举报了粟某和李某的犯罪事实。石某到案后,还主动交代其在经营餐馆期间,为招揽顾客,连续一个多月在火锅中添加罂粟壳,累计使用罂粟壳约1公斤。但是在庭审过程中,田某又辩解其行为只构成窝藏赃物罪。
【问题】
1.石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2.对石某的罪行应当如何处罚?
3.田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4.田某有哪些量刑情节?
5.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构成何罪?如果不是,为什么?
6.石某、田某与李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7.假设石某、田某闻讯粟某被抓后,李某不仅帮忙转移并低价卖掉赃物,而且为石某、田某提供藏身的房屋,李某行为构成何罪?如何处罚?
1.石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欺骗他人吸毒罪。
2.石某的盗窃罪和欺骗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其中欺骗他人吸毒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田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4.田某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自首和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6.石某与李某不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田某与李某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共犯。
7.李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窝藏、包庇罪,数罪并罚。
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盗窃罪的共犯的界限关键在于看事前有无通谋。如果事前通谋,事后按照约定为犯罪人犯罪所得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应按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特定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而不再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考生容易错误地认为田某交代自己所有罪行及粟某和李某的盗窃由于属于同案处理,就应当认定田某仅属于自首。但是,根据案情田某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田某对粟某与李某盗窃的交代属于揭发,而不属于对同案犯行为的供述,应当构成立功。
《刑法修正案(六)》、《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对象增加了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行为主体——单位。没有侵害新的法益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另行成立新罪。
B.乙作为证人在法庭审理期间以外的陈述,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C.丙作为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其精神上有缺陷,所作的陈述需要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才能够采信
D.丁自愿说出自己的犯罪事实
A.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B.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C.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
D.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B.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甲作为本村村民应拥有自己的住房。政府应再批给甲一处宅基地建房
C.由于农村土地具有保障功能,宅基地不得买卖,甲乙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乙应返还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
D.由于与乙的转让合同未经有关政府批准,转让合同无效。乙应返还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
C项: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争议很大。一般的司法实践是:(1)不允许单纯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但允许通过出卖房屋连带地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2)不允许将房屋卖给外地人特别是城市居民,但允许将房屋卖给本村村民。至于农村房屋转让需要办理何种程序,同样没有法律规定,一般的做法是在本村村委会进行备案(如果有房产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则需要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因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不涉及宅基地重新规划审批问题,通常也不需要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批准。C项认为“农村土地具有保障功能”,并基于此得出结论说“宅基地不得买卖”实属错误。
D项:该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为未经有关政府批准而无效,同样错误。首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需要经过政府批准。其次,即便有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此类规定,该规定也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参见《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是否经过批准只会影响宅基地使用权变动的物权效果,而不会影响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债权合同的效力。故,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D项都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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