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知识点:民间借贷合同(1)

发布时间:2020-09-18


距离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间越来越近,小伙伴们复习的怎么样了?今天51题库考试学习网分享了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的知识点:民间借贷合同,一起来看看吧!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实质是非金融机构借贷,因其容易引起误会,认为其仅指非金融的机构或组织,不包含自然人,故采约定俗成的称呼。金融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贷款合同不属于民间借贷。

一、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1.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的民间借贷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附条件或附期限之借贷合同。

2.民间借贷合同的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如果企业以自有资金对外进行的偶发性和临时性贷款同时收取适当的资金占用费的,不宜认定无效。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如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如为犯罪活动准备资金、借款用作赌资、毒资、嫖资等。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例】危害家庭关系类型的,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违反道德型的,如以性行为为对价获得的借款;违反人格利益型的,如限制人身自由;等等。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民事借贷部分判定有效,并不影响刑事认定,而且是刑事认定借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的组成部分;如果这些借贷关系都被认定无效,则借款人能否被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反而发生疑问。

当然,民事判决生效后,如果刑事部分尚未案发或处理,则实际上该部分并无执行障碍;一旦涉及刑事犯罪则其吸收存款部分会涉及赃款被追缴,在刑事案件终结后无法得到赔偿的部分可以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继续追缴。

4.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外,可以有效。既包括小额贷款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

企业从事经常性借贷的,其借贷合同效力应被否定。

【典型真题】

方某、李某、刘某和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方某向李某借款100万元,刘某提供房屋抵押,张某提供保证。”除李某外其他人都签了字。刘某先把房本交给了李某,承诺过几天再作抵押登记。李某交付100万元后,方某到期未还款。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借款合同不成立

B.方某应返还不当得利

C.张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D.刘某无义务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答案:C

二、公贷私用与私贷公用

1.公贷私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首先,基于债的相对性,仍以企业为被告;其次,又对相对性作了突破,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另外,在公贷私用,而出借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甚至双方恶意串通之情形下,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以职务行为达到个人目的,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2.私贷公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基于债的相对性,仍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被告;其次,因其所借款项用于企业,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又对相对性作了突破,将企业作为共同被告。

三、举证责任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无须按照基础关系审理。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以上就是今天分享的全部内容,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想要了解更多的考试知识点,可以关注51题库考试学习网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频道的更新。最后,预祝大家在接下来的考试中一切顺利,取得理想的成绩!


下面小编为大家准备了 法律职业资格 的相关考题,供大家学习参考。

张某居住在深圳,2008年3月被深圳某公司劳务派遣到马来西亚工作,2010年6月回深圳,转而受雇于香港某公司,其间每周一到周五在香港上班,周五晚上回深圳与家人团聚。2012年1月,张某离职到北京治病,2013年6月回深圳,现居该地。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考虑该法生效日期的因素)和司法解释,关于张某经常居所地的认定,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2010年5月,在马来西亚
B、2011年12月,在香港
C、2013年4月,在北京
D、2008年3月至今,一直在深圳
答案:D
解析:
【考点】自然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由于张某是被劳务派遣至马来西亚的,所以马来西亚不是他的经常居住地,所以A选项错误。香港也是劳务关系,所以香港也不是他的经常居住地。所以B选项也是错误的。他去北京,是因为就医,所以也不是经常居住地,所以C选项错误。张某在深圳,一直居住,生活中心也在那里,所以深圳是张某的经常居住地,D选项正确。

关于当事人能力和正当当事人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3年)

A.一般而言,应以当事人是否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B.一般而言,诉讼标的的主体即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
C.未成年人均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D.破产企业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享有管理权,可以该企业的名义起诉或应诉
答案:B
解析:
本题考查当事人能力与当事人适格。一般而言,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三种:(1)根据当事人意思或法律规定,依法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的主体,例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2)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主体;(3)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也不必要求其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为诉讼标的。因此,B选项是正确的,A选项是错误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属于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主体。根据《民法总则》第18条第2款之规定,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种自然人也就属于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主体。C选项是错误的。《民诉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据此,有清算组并未被注销方可以破产企业名义进行诉讼,故D选项错误。

张某在某商场购物时发现陈列在橱窗中的红酒柜很是漂亮,经询问后得知只是样品,张某甚是喜欢,与商场签订了购货合同,要求质量等与样品一致。其间,商场正在进行超豪华音响的试用促销活动,张某便带了一套回家。在交红酒柜时,商场派货员提醒,音响的试用期再有5天到期,希望张某尽快做出是否购买的决定。张某将红酒柜放人屋内即感觉到刺鼻的气味,经专业人员检测,甲醛超标。根据以上案情,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若红酒柜的质量与商场橱窗样品质量一致,商场就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无需做出赔偿
B:因商场最初并未约定试用期,让派货员通知试用期即将到期不具备相应效力,应当与张某约定后再确定试用期结束日期
C:若张某在5天后没有做出表示的,视为购买
D:若张某在5天内将音响退回,应按市场价支付相应的租金
答案:C
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甲醛超标则说明交付的红酒柜不符合一般的质量标准,商场应承担违约责任,A选项错误。《合同法》第170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因此商场可以决定试用期间,B选项错误。《合同法》第171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因此张某没有做出表示,视为购买,C选项正确。试用期的买卖,合同订立权由试用人享有,试用人在试用期内免费使用标的物,不负支付使用费的义务,D选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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